申诉人:王某、男、汉族,某建筑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建筑公司。 1998年4月,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在财务科工作,月工资1600元。从2000年3月开始,某建筑公司因经营困难没有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2002年5月,该公司按照最低缴纳基数300元为申诉人补缴了养老保险费。2002年6月8日,王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随即便没有再到单位上班。申诉人诉称: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条的要求,某建筑公司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诉人有权要求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少缴的养老保险费。被诉人辩称:申诉人申请辞职未经批准即行离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建筑公司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否构成《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如何履行“通知”单位的义务,要求辞职的申请能否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3、这种情形之下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是否构成“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拒绝依法缴纳”应以存在“拒绝”的客观情况为条件,即经有关部门依法催缴单位仍不缴纳的,方可视为“拒绝“。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应当明知在依法缴纳养老保险方面的义务,只要没有依法履行,就是拒绝依法缴纳。 关于要求辞职的申请能否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通知”单位是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劳动者负有此法定义务,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单位;辞职申请只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视为“通知”。第二种观点认为,辞职作为一种通常做法,包含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通知”。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均未规定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单位不应支付;一种观点认为,养老保险费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省政府《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应当如何重视用工管理中的社会保险事务?
出自:国家开放大学《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