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自:西安交通大学---民事诉讼法
"A与共有房屋6间, 1955年双方按各自1/2产权向房管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1970年 , A与本市C结婚并带子女到C处居住,所遗3间房屋交B代为出租。后子女多即迁入A所属3间房屋居住, A未加过问,也未提房租之事。1993年,C去世, A即要求B腾出房屋、准备搬回自住。C当即拒绝并向法院起诉, 要求确认该6间房屋均归其所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 A提出证据证明3间房屋的所有权并反诉原告侵占房屋,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腾房并交付1970-- 1993年房租5000元。 此时, B担心不仅要交房, 还要承担房租,怕承担败诉后果, 故申请撒诉。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准许原告的撤诉?被告反诉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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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之父死亡,遗有房屋4间,由A之堂弟B看管。1999年5月, A从外地回故乡准备将父亲遗留的房屋出卖, 8表示不满,认为A不能以个人名义处理此项遗产, 理由是A长期在外,自己曾经对死去的伯父尽过赡养义务,也应享有此房的继承权。A只好向法院起诉。一 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B确实对死者尽过义务,但A为被继承人之子,是法定继承人,所以,房产应由A所有。B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是清楚的,但对B是否享有继承权在适用法律上是有错误的, 于是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问:二审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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