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可以作为“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案件中的辅助证据的有()。
A:当事人网站服务器托管或者租赁合同、协议;
B:当事人开办网站的计划书、方案等相关资料或者相关经营票据材料;
C:当事人网站相关标识或者标注内容;
D:计算机电子数据的(远程)勘验笔录、相关视听资料。
出自:司法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