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海外贸易公司与外国乙矿业公司洽谈外销硅铁。某年8月29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寄送了一份该公司草拟的加盖了公章的合同文本。要求外方于一个月内答复是否同意签署该合同。由于该邮件以海运的方式寄出,遇到海上风暴,运载邮件的船只比规定时间延迟半个月,于9月29日才到达该外国公司所在地。该乙外国公司收到邮件后即于9月30日向甲贸易公司发出传真,表示愿意签定该合同。可是,甲公司已于9月3日与北京丙矿业公司签定一份与前述合同条款一样的附条件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如果乙外国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承诺,则甲公司与北京丙矿业公司所签合同生效。甲公司于9月30日当日将该批硅铁交付北京丙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法院应判决:()
A: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成立
B: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方可生效,本案中承诺期间为一个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为9月29日,故承诺期限为10月29日;原告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了承诺,双方合同成立
C:我国《合同法》对要约的生效时间采取受信主义原则,到达才生效
D:我国《合同法》采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将要约置于自己控制范围以外时,要约即告生效
出自:国家开放大学《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