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县城的某烟草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5年2月发生如下业务: (1)进口一批原材料,海关核定的关税完税价格折合人民币100000元,关税税率20%,支付进口环节的相关税费后将材料运回公司,取得海关完税凭证。 (2)向农民收购烟叶,开具的收购发票上注明收购价款90000元,并同时支付了价外补贴,公司按照规定缴纳了烟叶税。将烟叶运至位于市区的某加工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加工烟丝,当月将加工的烟丝收回,支付不含税加工费、辅料费合计20000元,取得加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领用当月委托加工收回烟丝的60%用于生产A牌卷烟15标准箱。剩余40%的烟丝直接对外销售,取得不含税销售额120000元。 (4)销售自产的A牌卷烟5标准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销售额400000元;另收取包装物押金2340元,约定3个月后返还。 (5)转让2009年购置的仓库取得收入7000000元,该仓库购置原价为6500000元,购置过程中另缴纳相关税费160000元。 已知:A牌卷烟适用比例税率56%,定额税率为每标准箱150元;烟丝消费税税率为30%;公司取得的相关发票均符合规定并在当月认证并允许抵扣。 计算该烟草公司当月应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合计数(不含被代收代缴的部分)。
出自: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