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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男,28岁,某县化工厂财务科科长。胡某,男,57岁,某县化工厂财务会计。 某年,该县化工厂动员职工集资扩建工厂,段、胡两人通过私人关系,以化工厂名义从县建设银行贷款10万元,然后以个人集资形式,分别将其中的8万元、2万元高息贷给厂里,一年后,段获取利息差12000元,胡获取利息差3600元。 【问题】对段、胡两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出自: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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