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起诉意见书。 2001年9月9日下午三时许,在××市××河新建大桥施工现场附近水面上发现小孩右下肢一只,9月10日、11日,又相继在北面大桥水下打捞到右上肢和左下肢。接着,在同一河流的五华里长的水面上,又搜寻到被肢解的头颅和躯干,而且这些部位均被从关节处断离。在打捞尸段时,发现小孩连衣裙一件,塑料拖鞋一双,裤头一条,藤条提包一只,左上肢经多次打捞未获。经法医对各尸段拼接鉴定后,确认是同一女性童尸,年龄6至7岁。检查认定被害者系掐扼窒息而死,死后是用一较锋利刀分尸,抛尸于河中,因此××市公安局确认该案是一起杀人分尸案。调查发现,9月4日晚8时,××路××街居民许××曾向××街派出所报告,其外孙女章××于当晚6点多钟在××电影院门前玩时被人抱走。经核对被人抱走的这个小孩的性别、年龄、衣着特征,与打捞的尸体相吻合。经章××的母亲辩认,打捞起来的托鞋肯定是章××的;同时提供了章××因左腿骨折而在医院拍摄的“X”光片,与打捞的左腿“X”光拍片对比,证明相同部位均有骨折的痕迹。因此确定被害者是章××无疑。章××,1994年9月13日出生,父亲章×,××部队干部,母亲李×,××铁路电力段电话员。章××自小即随其外祖母许××生活。此案发生后,各级领导都很重视,指示要及时破案。经过三天紧张的侦查工作,侦查人员于9月13日下午在重点嫌疑对象孙××住房内发现4块挂在墙上的异样异臭生蛆的肉。侦查人员将肉取回检查缝合,确认是人肉,而且是章××下肢被剥离的肉。由于孙××有杀害章××分尸灭迹的重大嫌疑,××市公安局当天即将其刑事拘留。在对孙××的住处进行搜查后,又获取了大量罪证。孙××,男,28岁,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省××市一个工人家庭,本人为××市××厂工人,小学文化,汉族,住××路××号,家有父母及弟妹。孙自小读书,1984年小学三年级时,逃学在家,后被学校除名。此后即终日在社会上游荡。 1989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厂做工,但经常不上班。9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市公安局看守所。经过××市公安局侦查和预审,孙××的犯罪事实被证实如下:早在这次杀人分尸之前,孙××就曾多次向其好友李××透露:“人肉最嫩,味道最鲜最美”,“吃一个人肉要多活二十年”,“五、六岁的小孩肉最好”,“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孙还不止一次的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孙××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于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和其他小孩一起玩,认为有机可乘,顿起邪念。当章××到××电影院前的沙堆上玩时,孙××即尾随其后,趁周围无人即走到章××身边,以买糖为诱饵,将章××引向××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转向西菜市,从西菜市东头一个巷子又经××路到附近的××路一个食品门市部,买了一个烧饼给章××吃。一直在郊外拖延到深夜1时左右,孙××才把章××抱回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孙××用双手将章××掐死,然后把章××的尸体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9月5日中午,孙××从其母亲的住处取来小刀一把,还找来一块灰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多钟,当同住楼上的婶母、堂弟、堂妹等人上班上学之后,孙××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方形瓷盆(43×63厘米)上面予以肢解。当夜,孙××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各尸段抛入河中。9月6日早晨,孙××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6日中午、7日早上、8日、9日,孙××先后几次烧煮腌过的人肉吃。后因人肉臭了,就用旧的白色塑料雨衣将其包起来挂在墙上。9月10日,孙××去××县城××家中过中秋节。12日返回,13日即被捕获归案。认定孙××犯罪事实的证据和理由是: (1)从河中打捞的被害人章××尸体上,取毛发、肌肉作血型检验,为“AB”型。孙××住处楼板上、草席上的血型,经检验均是“AB”型。孙××本人血型为“O”型。孙××之妹(原住孙××的房间)的血为“A”型。 (2)孙××供认后,侦查人员对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盘,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进行检查,发现血迹亦为“AB”型。 (3)从河中打捞起来的装尸体、躯干的藤条提包以及包扎提包口的带子,经孙××母亲、姐姐、妹妹辩认,肯定是他们家的,是放在孙××住处的。 (4)据孙××供认,在孙××住处搜查时,提取的小刀为肢解尸体的凶器,并说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拿来后还磨过。孙××的妹妹、弟弟证明是实。 (5)孙××供认,9月6日买细盐一斤,腌人肉用去一部分。搜查时,查获细盐三两左右。经提取浸泡人肉的“福尔马林”水里沉淀物,用光谱仪作定性、定量分析,结果证明人肉确用盐腌过,用量最少四两,与孙××供认相符。 (6)孙××供认,抱走被害人时,发现章××口袋内装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经被害者家长和当天下午与章××一起玩的孩子们回忆,章××当天确带有小刀。 (7)孙××供认,抱走被害者至××食品门市部买烧饼和糖给章××吃,经检查,发现章××胃内有面粉颗粒,而章××中午在家没有吃过面粉食品,以后也未吃过零食。经专门调查,××食品门市部当晚营业室遇到的情况,与孙××供述相符。 (8)孙××供认,在肢解尸体和朝阴沟倒血水的时候,恰遇其妹闯来,其妹已证实。孙××吃肉等犯罪情节也有大量证言、证词在卷。 (9)经过司法鉴定,孙××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市公安局认为,孙××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2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因此,××市公安局根据《刑诉法》第129条的规定,于2001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连同预审卷宗3卷10册,将些案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出自:国家开放大学《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