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甲于1956年与纪某结婚,生有子女2人(本案被告吴乙、吴丙)。1964年, 吴甲囚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同年,纪某与吴甲离婚后,又与周某再婚,并将 两个孩子吴乙、吴丙(时年分别为7岁、5岁)带至周某家,与继父共同生活。周某待孩子 很好,一直培养至大学毕业。1984年吴甲刑满释放。1994年其因病生活无着,要求吴 乙、吴丙赡养,但遭拒绝。二被告称:“吴甲犯下的罪恶深重,极大地伤害了家人,吴甲 已丧失了做父亲的资格。”两人还讲明,他们已表示过与吴甲脱离关系;并且在这30余 年的时间中,是母亲及继父将他们抚育成人,原告未尽过任何父亲的义务,因此,不同意 给原告赡养费。吴甲无奈,遂诉至人民法院。
第1题,共1个问题
(简答题)法院应否判决两人给付吴甲赡养费?
出自: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