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11日甲某在某市一个体户乙某摊贩的饮食店里就餐,吃了一条鱼两碗饭。当时就觉得鱼味鲜美,但是吃下不到5分钟便感到手指和口唇麻木,于是没有再吃饭就回家,下午甲某呕吐不止,手脚麻木行动不便,言语模糊。于是甲的家人将他送往医院急诊。经医院医生询问,才知道甲某中午吃了鱼,结合病情,医生认定甲某吃了有毒的鱼以后引起食物中毒。经过抢救,甲某于14日病愈出院。甲某认为自己系食用乙某饮食店卖的鱼中毒住院,要求乙某承担全部医疗费365元,并支付营养费853元,交通费62元,合计1,271元。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因食物中毒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最常见的一种,除此之外便是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符合食物中毒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有()。
A:乙某加工河豚鱼出售属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活动,符合食物中毒民事赔偿主体的资格
B:因食物中毒甲某手脚麻木行动不便,言语模糊,他的健康权受到了严重损害,可以请求赔偿
C:乙某明知河豚鱼有毒仍然加工出售,显然是故意违法
D:甲某要求乙某赔偿损失,要求乙某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完全合理的
E:乙某加工河豚鱼出售属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活动,符合食物中毒民事赔偿客体的资格
F:甲某要求乙某赔偿损失,要求乙某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不是完全合理的
出自:卫生毒理高级职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