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原告经县粮食局调拨进37吨面粉向居民供应。销售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抽样化验后,认定原告所售面粉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食用;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1998年6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3690元,罚款4000元。原告不服,于1998年6月19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粮食局调拨,原告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第1题,共2个问题
(简答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究竟谁负有举证责任?

第2题,共2个问题
(简答题)通过本案分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哪些不同?
出自:国家开放大学《证据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