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20日,上海的甲公司与北京的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1000吨化工原料,总价款为150万元;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交货,甲公司在验货后7日内付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标的物的地点。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25万元。并约定:如一方迟延履行,应同时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4月10日,乙公司准备通过铁路运输部门发货时,甲公司的竞争对手告知乙公司,甲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将要破产。乙公司随即暂停了货物发运,并电告甲公司暂停发货的原因,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告知乙公司:本公司经营正常,货款已经备齐,乙公司应尽快履行合同,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但乙公司坚持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急需这批货物,只好按照乙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银行保函。5月25日,乙公司收到银行保函,当日向铁路运输部门支付了运费并发货。货物在运输途中,遇泥石流灾害全部灭失。 在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下列交付标的物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的有()。
A: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B: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C: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D: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E:不知道标的物在某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出自:涉税服务相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