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人寿保险合同缴费期为十年,合同约定投保人从2009年1月开始每月1日分期交付当月的保险费,如果超过60日未交付当期的保险费,合同的效力中止。但投保人实际履行交付义务时就没有依照合同的规定。2009年3月底交了1月、2月、3月三期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接受了,并开具了收据。2009年6月底投保人交付了2001年4月、5月和6月三期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也接受并开了收据。投保人2009年7月、8月按例没有缴费,但在2000年9月中旬发生了保险事故。此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为什么?
出自:保险基础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