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城化学纤维厂与沈城针织厂第一车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但化纤厂因原材料涨价,生产经营方向需调整,不愿继续生产此种微利产品,遂停止向针织厂车间供货。经多次协商没有结果,针织厂第一车间遂诉至法院,要求化纤厂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的合同而言:()。
A:沈城针织厂第一车间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当事人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故合同不成立
B:沈城针织厂第一车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能由其所属的针织厂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负民事责任
C:合同不能成立,故其不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D:沈城化学纤维厂要承担缔约责任
出自:国家开放大学《法律基础与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