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甲、乙、丙三家国有企业与自然人张某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从事生产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身为某演艺明星,因为身份限制,遂用好友李某的名义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张某和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张某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的投资权益,张某每年给付李某一定的酬劳。后甲、乙、丙和李某四方订立了发起人协议。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如下: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50万元,乙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50万元,丙以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作价出资60万元,李某(实为张某)以现金出资40万元。各方的出资均分两期缴纳,其中第一期出资额为各自认缴出资额的50%,在营业执照颁发前缴纳;第二期50%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的3年内缴纳,乙所出资的机器设备待公司成立后由乙取回供其使用。甲、乙、丙三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如果公司成立后发现所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甲、乙、丙三方可以不立即补足出资,留待以后年度分得利润后再补足。公司成立后的税后利润,由四方平均分配。公司成立后如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则由甲优先认缴出资50%,乙优先认缴20%,丙和李某(实为张某)各认缴15%。下列有关发起人协议的判断正确的有( )。
A、甲、乙、丙、李某对公司的出资符合规定
B、第二期出资在公司成立后的3年内缴纳不符合规定
C、乙所出资的机器设备在公司成立后仍由乙取回供其使用不符合规定
D、甲、乙、丙、丁对公司利润分配及公司增加资本时各方优先认缴比例的约定符合规定
出自:阜阳师范学院-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