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甲、乙、丙三家国有企业与自然人张某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从事生产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身为某演艺明星,因为身份限制,遂用好友李某的名义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张某和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张某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的投资权益,张某每年给付李某一定的酬劳。后甲、乙、丙和李某四方订立了发起人协议。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如下: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50万元,乙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50万元,丙以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作价出资60万元,李某(实为张某)以现金出资40万元。各方的出资均分两期缴纳,其中第一期出资额为各自认缴出资额的50%,在营业执照颁发前缴纳;第二期50%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的3年内缴纳,乙所出资的机器设备待公司成立后由乙取回供其使用。甲、乙、丙三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如果公司成立后发现所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甲、乙、丙三方可以不立即补足出资,留待以后年度分得利润后再补足。公司成立后的税后利润,由四方平均分配。公司成立后如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则由甲优先认缴出资50%,乙优先认缴20%,丙和李某(实为张某)各认缴15%。公司成立后经营了一段时间,李某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以合理价格转让给不知情的王某,则( )。
A、李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B、李某与王某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C、王某可以取得该股权,因股权转让所导致的张某投资权益损失,张某可以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D、王某不能取得该股权
出自:阜阳师范学院-法学